土耳其对ICC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为使外国仲裁裁决在土耳其生效,相关裁决须获得承认与执行。要确定应提起哪一类诉讼,须考虑仲裁裁决的性质。若相关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应提起执行之诉;若不可执行,则应提起承认之诉。[1] 因此,执行之诉中作出的执行裁定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具有既判力、可执行且构成拘束性证据的终局决定,而承认之诉并不赋予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性。在此意义上,承认之诉是使外国仲裁裁决作为拘束性证据或终局判决使用的程序。
土耳其法律连同第5718号国际私法与民事程序法第60至63条以及土耳其作为缔约国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构成拘束性证据且可执行等方面作了广泛规定。
在此情况下应注意,国际商事仲裁庭就投资争议所作裁决及其可执行性程序亦存在差异。例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就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特殊制度。据此,ICSID仲裁中心完成的仲裁争议所产生的仲裁裁决依据ICSID公约第54条与纽约公约不同,所得仲裁裁决对各缔约国无需进一步行为即具有约束力、终局性和可执行性。
2. ICC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争议产生的仲裁裁决在仲裁员签署前须提交ICC国际仲裁院,由仲裁庭对裁决进行形式核准。未经仲裁院核准的仲裁裁决不得向当事人发送或通知。此外,该仲裁院有权在不触及裁决实质的情况下修改裁决。核准程序完成后,国际仲裁院裁决应提交ICC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由秘书处向当事人通知经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相关外国仲裁裁决通知当事人后,裁决即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依据ICC仲裁规则第28条,当事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履行仲裁裁决;认为裁决存在事实错误的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秘书处申请。
尽管ICC仲裁裁决在通知当事人后可能具有约束力,就裁决将予执行的国家法律而言,可能需要在相关国家法院提起存放、承认或执行程序。这些条件不在ICC仲裁规则中,因为它们是各国国内法所设定的条件,因此裁决将予执行的国家法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至关重要。在此情况下,ICC仲裁裁决在土耳其的执行、裁决的终局性及证据效力,均须由当地法院予以承认或执行。
审查纽约公约以在土耳其执行ICC仲裁裁决时可见,该公约援引执行国程序法。在此情况下,就土耳其法而言应考虑的无疑是第5718号《国际私法与民事程序法》(MÖHUK)。据此,对受纽约公约约束的裁决的执行应适用MÖHUK第5718号的条款。执行应向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地方法院提出。若当事人无此类约定,依据MÖHUK第60条,被裁定败诉且在土耳其有住所的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其所在地法院或可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申请执行程序亦由MÖHUK第61条规定。据此,“申请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当事人应在诉状中按对方人数附下列文件副本:
a)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原件或经认证副本。b) 已适当终局化并执行或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原件或经适当认证的副本。c) 上述(a)和(b)项所列文件的翻译并经适当认证的副本。”相关文件提交法院后,诉状及附件将送达对方并确定开庭日期。本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当然亦适用于承认。但与执行程序不同,承认并无法定须单独提起承认之诉的义务。当然也可以提起承认之诉,但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既有诉讼中请求承认。如上所述,承认并不赋予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性,仅赋予裁决终局判决和拘束性证据的性质。
国际仲裁是处理国际公约项下争议的首要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该机制的有效运作取决于所作仲裁裁决能否可靠执行并构成判决。若相关裁决没有任何效力或无法执行,整个制度将失去意义。依ICC仲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亦有义务确保这些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在将予适用的国家获得承认或执行。在此情况下,裁决将予适用的国家国内法十分重要;要在土耳其执行ICC仲裁裁决或将其作为判决使用,相关裁决须获得承认或执行。否则,尽管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国内法却不可执行,也不构成拘束性证据或终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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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www.ankarabarosu.org.tr/siteler/ankarabarosu/tekmakale/2009-1/5.pdf
